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

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