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未向海关备案,擅自变更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的;
所属报关员离职,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未向海关备案,擅自变更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的;
所属报关员离职,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