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2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注册登记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