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2006年)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2006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将扣留时间从24小时延长至48小时的,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届满之前,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期限决定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长扣留决定书》)。由被扣留人在《延长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