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的;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