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海关总署以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规章);

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海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解释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通知、指令等;

地方海关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政府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