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 第二节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六十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海关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六十三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处罚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幅度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据本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