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2023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是指依据本办法向海关备案,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备案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条 运输企业办理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备案申请表》。 第七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递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条 办理车辆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条 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车辆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十四条 海关可以对备案车辆实施卫星定位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十六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十七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注销其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