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 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