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的走私罪,其评定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