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澳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澳门原产资格向海关提交原产资格申明(格式见附3)进行补充申报,并在一年内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有效原产地证书。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澳门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协议》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