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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一节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辖

第八十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十六条 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十八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解决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或报请移送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请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四章 目录 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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