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