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