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