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