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四十八条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八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目录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