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改变航道、航槽;
划定、改动或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设置或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打捞沉船、沉物;
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