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