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二十七条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七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或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