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六节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六节 监督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第一百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