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海事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