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