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年)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年) 第三节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产品)和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设计更改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设计保证系统,… 第二十六条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已取得相应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进行更改,应当由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进行,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系统,并申请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仅设计和生产装于已获得型号合格证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后只构成设计小改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无需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和… 第三十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维修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维修机构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尚未取得适航证书,为生产试飞等目的需要进行飞行的,按照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和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相关许可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需要维修…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设计、生产、进口、维修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按照规定无需取得适航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