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一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