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