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