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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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