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