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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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