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