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中文本)(2024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税收
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税收措施。
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应适用于所有税收措施,只要该税收措施构成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规定的征收。
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阻止采取或执行任何旨在确保根据双方各自的法律法规,公平或有效地征收税款的措施。但这些措施不得以歧视性、任意或不合理的方式实施,也不得构成变相的限制。
就本协定而言,双方同意在评估一项税收措施是否构成征收时,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征税一般不构成征收。仅采取新的税收措施,或在一个以上的司法管辖区对一项投资征税,其本身一般不构成征收;
符合国际公认的税收政策、原则和做法的税收措施不构成征收。特别是旨在防止避税或逃税的税收措施一般不应被视为征收措施;以及
以非歧视方式实施的税收措施,而非针对某一国籍的投资者或特定个别纳税人,构成征收的可能性较低。如果一项税收措施在投资作出时已经生效,并且有关该措施的信息已公开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则不应构成征收。
投资者如要就某一征税措施援引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必须在根据本章第二十三条(磋商)提出磋商请求之前,首先以书面形式向双方主管机关41提交有关该税收措施是否涉及征收的问题。如果主管机关不同意审议该问题,或在同意审议该问题后,未能在请求提交之日起180日内就该措施不属于征收达成一致,则投资者可将其诉请提交仲裁。为进一步明确,如果主管机关根据本条款,认为该措施不属于征收,投资者不得援引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作为诉请的依据。
本章规定不影响一方在任何税收协定“税收协定”42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本章和此类协定存在不一致,则该协定在不一致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在双方之间具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协定下的主管机关是唯一有权确定本章与该协定是否存在不一致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