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临时措施
在延迟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以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增加已经或正在对进口方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实施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在采取临时措施前通知另一缔约方,并应对方请求,在实施该措施后启动磋商。
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本节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相关要求。此类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中止该产品根据本协定应进行的进一步降税,或将其关税提高至不超过本节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较低水平的形式。如果随后根据第三条进行的调查确定进口增加并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应立即退还任何额外收取的关税或保证金。
任何此类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都应计算为双边保障措施的原有期限和任何延期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