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范围和期限

任一缔约方实施双边保障措施时,不得:

超过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便利调整所必要的限度和期限;或者

超过1年,除非在实施方主管机关按照本节规定的程序,认定继续实施双边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仍有必要,且有证据表明国内产业正在调整,可延长不超过1年的时间。

不损害本款(一)项和(二)项中的规定,无论实施期限多长,此类措施均应在过渡期结束时终止。

在双边保障措施延长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延长该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在延长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该措施。

任一缔约方均不得对相同产品实施一次以上保障措施。

双边保障措施终止时,实施该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在终止之日适用在未采取该措施情况下,根据本协定附件2—A(关税承诺表)适用的关税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