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

每一缔约方承认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制度或专门制度或其它法律途径得到保护50。

本协定中,“地理标志”是用于明确商品原产于一方的领土,或领土内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在不妨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在符合本协定的情况下,确保对第二款所涉及的用于指示原产自缔约双方领土的商品的地理标志给予相互保护。每一缔约方应赋予利益相关方法律手段以防止这些地理标志用于并非原产自上述地理标志所指明地域的相同或类似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