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金融服务
当投资者根据本章第二节向仲裁庭提交诉请,并且争端方援引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抗辩时,依据本章第二节建立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不得就上述条款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进行裁定。此仲裁庭应向双方寻求关于此问题的书面报告。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只有在收到此报告后方可继续仲裁程序,或在设立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情况下,只有在收到此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裁定后方可继续仲裁程序。
根据依照上款提出的报告请求,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应进行磋商。如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32就本条有关条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达成共同决定,则应准备一份表明其共同决定的书面报告。此报告应提交至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并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如果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在120日内不能就本条有关条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这一问题达成共同决定,任一方应在30日内将此问题提交给依据第二十一章设立的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解决。在此情形下,第二十一章关于要求双方进行磋商的条款不予适用。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裁定应转交至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并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所有成员均应在金融服务法律或实践方面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这种专业知识或经验可包括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如果被申请人或非争端方未能按照第三款在第三款提及的120日期限届满后10日内将该问题按照本协定第二十一章提交仲裁,则第二节项下规定的仲裁可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