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征收和补偿27

任一缔约方不得对涵盖投资进行直接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间接征收或国有化(简称“征收”),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为了公共目的;

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按照本条规定的要求支付补偿;以及

根据正当法律程序进行。

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应:

无延迟地支付;

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被公开宣布或征收发生二者中较早之时(称“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相当;以及

完全可实现和可自由转移。

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可自由使用货币计价,则第一款第(三)项所提及的补偿不应低于征收公告之日或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以较早者为准),酌情加上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如果公平市场价值以不可自由使用的货币计价,则第一款第(三)项所提及的补偿——根据付款之日的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支付货币——应为不少于:

征收公告之日或征收之日(以较早者为准)的公平市场价值,按照该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加上

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如果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本条不适用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也不适用于此等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征收,即使涵盖投资因此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