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进口和出口限制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或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权利和义务外,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原产自另一缔约方领土的货物的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或为出口而进行的销售采取或维持任何禁止、限制或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包括数量限制。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缔约双方理解,在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第一款纳入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禁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
出口和进口价格要求,除非为执行反补贴和反倾销税的决议和承诺而获得许可;
以满足某一业绩要求为条件的进口许可;或者
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8条和《反倾销协定》第8.1条项下实施的,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不符的自愿出口限制。
作为参与进口或进口货物的条件之一,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人士与该缔约方领土的分销商建立或保持合同或其他关系。
为进一步明确,第三款不禁止一缔约方要求该款所提及的人指定一名代理人,以促进其监管机构与该人之间的沟通为目的。
就第三款而言,分销商是指一缔约方的人士在该缔约方领土负责另一缔约方货物的商业分销、代理、特许或代表。
第一款不适用于本章附件2—B规定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