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
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
对下列各项施加限制:
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机构的数量;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金融服务产出总量;或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金融服务部门或金融机构可雇佣的、提供具体金融服务所必需且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或
限制或要求金融机构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