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最终双边保障措施的标准

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一项最终双边保障措施,其实施的最初期限为3年,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不论其期限长短,此种保障措施应该在本章第九条(定义)规定的过渡期期满时终止。

不得对曾被采取过此类措施的进口产品再次实施保障措施,除非经过等同于上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一半时间间隔之后。

对于一缔约方已经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实施保障措施,并且对于一缔约方开始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继续实施保障措施。

在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应当按照本协定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该缔约方关税承诺表所设立的关税税率执行,如同该保障措施从未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