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如本章第十六条(一致性审查)项下的仲裁庭认定被请求方未能在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其被认定为违反本协定的措施与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相符,或被请求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将不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如请求方要求,被请求方应当与请求方进行谈判,以期达成相互接受的补偿。如缔约双方未能在启动补偿谈判后的20日内就补偿达成协议,或未提出谈判要求,被请求方有权对请求方中止适用减让或其他义务。请求方应当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前30日通知被请求方。通知应当表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和范围。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与丧失或受损的水平相等。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为临时性措施,只适用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被取消,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止。
在考虑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
请求方应当首先寻求对与仲裁庭认定与本协定义务不符的措施所影响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以及
如请求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其有权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其宣布此决定的通知应说明作出该决定的原因。
如被请求方书面要求,原仲裁庭应依据本条第二款确定请求方拟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是否过度,以及(或者)本条第三款是否得到遵守。如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庭成员组成,应依据本章第七条(仲裁庭组成)规定的程序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应在依据本条第五款提出请求起60日内做出裁定,或者若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庭成员组成,则应在最后一个仲裁员被任命后60日内做出裁定。
请求方不得在仲裁庭依据本条做出裁定之前,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