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进口许可程序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所有自动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以透明和可预测的方式实施,并且根据《进口许可协定》实施。任一缔约方不得采取或保持与《进口许可协定》不一致的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尽可能在生效前30日,将其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及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所做的任何修改通报另一缔约方。在任何情况下,一缔约方不得迟于公告之日后60日提供该通报。本款项下规定的通报应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中规定的信息。如一缔约方根据《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向根据《进口许可协定》第四条设立的WTO进口许可委员会(本章以下简称“WTO进口许可委员会”)通报了一项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的修改,则应被视为符合本款规定。

在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后,该缔约方应迅速将任何现行的进口许可程序通报另一缔约方。该通报应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一缔约方应被视为符合本款规定,如:

该缔约方已将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向WTO进口许可委员会通报;以及

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前,该缔约方最近一次向WTO进口许可委员会提交的对《进口许可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年度调查问卷进行答复的年度文件中,该缔约方已就此类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提供该调查问卷所要求的信息。

在实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进口许可程序前,一缔约方应在其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在可能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在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生效前至少21日公布。

在可能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应在60日内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各自许可机构采用的授予或拒绝进口许可的标准的所有合理咨询。进口缔约方应公布足够的信息,以便另一缔约方和贸易商了解授予或分发进口许可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