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 第三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引用法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五章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