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