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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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