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质检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