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
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