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
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企业依法终止的;
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
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企业依法终止的;
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
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