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石油工业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 第八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 第九条 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前款企业的雇员,都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应当使用适用而先进的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并有义务向中国一方执行石油合同的有关人员(以下称中方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在石油作业中必须… 第十三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