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