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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年7月) 第三章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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